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与法律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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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3-04-24     浏览量:15063

   

论文提要:

婚姻家庭观的变迁导致离婚率上升,单亲家庭增多,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引起普遍重视。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子女利益考虑不周和保护不足,针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探望权、财产权等规定不够细化,操作性不强,而国外相关立法给我们以启示。本文在借鉴国外婚姻家庭立法有益的制度规定基础上,提出一些对策建议:贯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明确界定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完善配套保护;按未成年子女年龄段确定抚养费标准,加强对抚养费使用的监管和执行力度;扩大探望权主体,灵活确定探望方式,保障探望权的合理行使,维护亲子关系;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全文共8200余字。

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的转型发展,婚姻家庭观念发生变迁,从传统保守趋向于开放自由,多元化的价值观逐渐为公众认同,人们不再因为世俗眼光或单纯为了孩子有个完整家庭而勉强捆绑在一个婚姻躯壳中,离婚自由更多的体现出个人对自身价值和个体幸福的追求。这种观念的转变导致当今离婚率攀升、单亲家庭增多,亲子关系的变化引发未成年子女的生存环境发生变化,其权益保护问题面临挑战。现今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更多的关注成年人,对于离婚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方面存在不足,如何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减少其因为父母离婚遭受的伤害,给未成年人成长筑造一层法律保护屏障,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和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本文将在分析当前离婚制度中关于未成年子女保护存在的问题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提出一些法律思考及对策建议。

一、离婚面临的未成年子女法律保护的问题

(一)离婚引发的未成年子女的社会问题增多

离婚率提升导致单亲家庭、隔代家庭增多,父母离婚后,子女跟随一方生活或者由祖父母抚养,家庭结构的变化给未成年子女成长带来一定风险,主要表现在单亲家庭和隔代家庭满足子女物质需求和情感需求的能力相对降低(1),子女面临贫困、心理障碍和行为问题的风险提升。有研究表明,双亲家庭中父母共同抚养子女有助于增强子女认知、交际能力,增进身心健康,规避高危险或者犯罪行为。单亲家庭中单亲父亲或母亲独自承担着工作、生活、抚养子女的压力,为了缓解家庭经济紧张,忙于生计,与子女沟通的时间减少,家庭变故和情感交流的缺乏容易引起孩子对外界环境的排斥,缺乏安全感,人际交往出现问题。无暇照顾子女时有些家长会将子女交由祖父母抚养,隔代亲可能导致老人对于孩子的溺爱和纵容,加上老年人年龄、身体健康、教育程度等原因,无法给与孙子女最好的照顾。此外,离异后家长因为情感纠葛等原因,在子女管教上难以达成共识,子女教育上的冲突让孩子处于迷惑状态,使得子女的行为缺乏清晰正确的导向,孩子只能按自己的喜好,恣意妄为,(2)最终引起行为偏差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能性增大。

(二)现行立法对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民事法律较少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预防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研究探讨及立法比较多,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保护的民事法律较少,原则性规定多,前瞻性和操作性不强。主要存在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及子女的抚养与探视、子女的财产权等方面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3)不够细化,都是依附于家庭或父母利益,在保障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实现上大打折扣。第一,关于未成年人子女财产权保护的立法空白。在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上,只有《婚姻法》第39条规定“照顾子女利益”,但没有任何其他具体规定及配套措施,“未成年子女财产”基本被忽略,通常混同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分配,父母根本不会意识到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这一概念,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无形中被损害。第二,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使用和监管缺乏具体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是原则性规定子女抚养费问题由父母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对于离婚后和未成年子女生活一方如何使用抚养费以及监督没有规定,因此即使有挪用或侵占抚养费的情况也不得而知,另一方即使知情,也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无法诉诸法律维护子女利益。第三,关于探望权的规定有待完善。婚姻法规定非抚养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明确了探望权行使主体,但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使方式以及另一方如何履行协助义务,此外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成为探望权主体也引起争议。

(三)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执行难问题突出

正是由于立法上存在不足和缺陷,实践中缺乏具体操作措施和执行标准,抚养费、探望权执行难一直困扰着司法机关,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在我国抚养费给付是否到位受到支付抚养费一方工资收入、主观意愿和道德观念的影响,(4)如果支付抚养费一方经济困难时无力支付抚养费,或者刻意隐瞒收入,甚至因为与另一方在探望权和财产分割中产生积怨不愿意支付抚养费时,导致直接抚养一方被迫承担更多的抚养义务,不能很好地满足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家庭贫困化情况突出,由此引发的抚养费纠纷增多。司法实践中因探望权发生纠纷多半是因为离婚双方对未成年子女探望问题约定不明确、对探望方式有异义,以及直接抚养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由于探望权没有具体行使方式的规定,对不履行协助义务一方也没有强制性措施,纠纷处理的过程让未成年子女长期处于纠纷中,对其生活和身心健康会造成不同程度影响,所以执行过程中通常比较慎重,实际执行效果并不是很好。

二、域外的制度经验对我国的借鉴和启示

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国家在未成年子女保护方面制度较完善,在婚姻家庭法律体系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于我国目前完善离婚制度,加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法律保护有着借鉴意义。

(一)离婚立法指导思想上体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对于儿童的一切权益保护,明确了“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许多国家的立法均体现了这一原则,英国、美国都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确定直接抚养方、抚养费和探望权的首要准则,并在离婚亲子关系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其他问题上坚持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例如美国的《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婚姻财产协议不得对子女抚养权有任何不利影响。(5)英国1989年修订的《儿童法》规定将儿童的福利作为法院处理与儿童利益有关问题时的首要考虑。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民法典》第1697a条要求法院以最符合子女最大利益的原则进行裁判(6)。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签约国,有义务在采取行动和制定政策时考虑儿童的最高利益,在离婚法律制度中不仅是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还应最大限度的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其最大利益的实现。

(二)离婚立法理念上注重体现维护家庭稳定的社会功能(7)

西方国家虽然一向强调个人自由,但离婚率过高的问题也引起警醒,意识到家庭价值的珍贵,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儿童权益。因此在离婚立法上对于离婚自由设置一定限制,如《法国民法典》中对协议离婚规定了3个月的离婚考虑期,《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由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不能通过协议离婚,只能经诉讼程序离婚。这些立法试图通过限制性条款,尽可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防止因离婚过于宽松简便,夫妻轻率解除婚姻关系,对儿童造成损害。在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就是维持家庭圆满、和谐稳定,所谓“家和万事兴”,虽然现在的社会观念多元化,但和谐家庭的理念仍然为大多数人所推崇,因此离婚制度应该承载维护家庭稳定的职能,在法律规定上应体现出这一理念。

(三)制度设计上强调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地位

英美等国在亲属关系立法上经历了从“父母本位”到“子女本位”的发展转变,明确了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强调未成年子女有独立的人权,而不是父母或家庭的附属品。立法中规定了未成年子女作为独立个体所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如与父母和其他亲属的交往权、在父母离婚时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依法享有财产的权利。(8)《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均在立法理念、法律术语上体现出父母子女平等的法律地位,子女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突出“子女本位”,强调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主体地位,这一立法思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的和谐稳定,(9)对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

(四)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弥补私法手段的不足

婚姻家庭法是私法领域,公权力不应过多的干涉和介入,但在英美等西方国家婚姻家庭法的发展过程中,表现出公权力不断深入和扩展的趋势。如美国运用公权力强化子女抚养费执行力度,瑞士和法国的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必须经过法院审查确认,而监督制度公法化、弥补家庭监护的缺位在世界范围内更是一种发展趋势。由此可见,适当的公权力干预,是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一种有效的社会救济。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抚养费、探望权执行难等问题,需要借助一定的强制力,动用司法权、行政权、社区等社会力量加强对未成年子女权益全面而细致的保护。

三、离婚制度中未成年子女权益法律保护的构想

(一)完善未成年子女权益实体法保护

1、明确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及配套保护规定。第一,要界定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主要包括父母一方给予的抚养费、接受赠与的财产、继承的财产、收益的财产、通过知识产权取得的财产(如写作、发表文章)、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金和保险金、通过自己劳动获得的财产、通过才艺表演、发明创造、体育比赛等获得的奖励、未成年子女的肖像被合法地用于广告宣传等营利活动时所获报酬等等,(10)未成年子女虽然还不具有独立管理和支配财产的能力,但他们仍是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些财产应为他们的生活、学习等需要所用,不能挪作他用。第二,明确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在管理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和义务。离婚财产分割中,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区分开,未成年子女财产列出财产清单,交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备案登记分配,待确定了直接抚养方后,尤其行使管理权。直接抚养方对于该财产负有同一注意义务,(11)未尽到注意义务的,导致未成年子女财产受损害的,应予以赔偿。第三、加强对直接抚养方管理和使用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监管。直接抚养方应妥善管理和使用子女财产,定期向有关机关报告财产状况和支出明细,确保专款专用。当发现直接抚养方没有进到妥善管理义务、侵害未成年子女财产权时,有关机关可以申请剥夺或变更直接抚养方的财产管理权。在此,监管职能到底该由哪个机关承担?笔者认为协议离婚情况下,由婚姻登记机关监管,诉讼离婚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监管。需要剥夺或变更财产管理权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此时可考虑由慈善组织或儿童福利机构行使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权。

2、完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后双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都有共同的抚养教育义务,非直接抚养方支付抚养费是承担义务的一种重要形式,通常婚姻破裂后,单亲家庭的家庭收入减少,抚养费是未成年子女维持生活、学习的必需,因此在规定抚养费问题时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出发:

(1)分年龄段确定抚养费标准,并辅以适时增长制度。抚养费标准的确定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来源、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健康和教育费用、未成年子女原先的生活水准等因素,要保障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至少不低于父母离婚前的水平,而且可能满足未来的生活所需。

根据未成年子女的不同年龄阶段,确定不同的标准,分为6岁前,7—15岁,16岁以后三个阶段,费用标准逐步增加。因为在不同的年龄阶段,所需费用不一样,入学前主要是满足成长和健康需要,入学后多了学费等教育费用,分段给付抚养费,能满足未成年子女不同层次的需求。考虑到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经济发展收入增加等经济因素,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能无法满足其需求,因此设定适时增长制度,即每三年增加一次抚养费额度,这个额度根据当时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未成年子女实际需求,在一定的百分比内调整确定。

(2)抚养费的给付形式:按月预先支付到抚养费专用账户。具体而言,当夫妻双方达成协议离婚签订了抚养协议或法院判决抚养费后,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单位、收入状况、工资卡账号等予以备案审查,婚姻登记机关将相关资料转到法院,法院联合银行开立以未成年子女为户主的抚养费专用账户,每月负有支付义务一方将抚养费打到该账户,直接抚养方负责提取予以管理和使用。

(3)对抚养费使用情况的监管。直接抚养方应保证抚养费的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侵占。法院和银行对抚养费专用账户予以监管。支付抚养费的一方有权对抚养费的使用情况予以监督,直接抚养方应予以配合,公布消费明细。

(4)抚养费的强制执行。明确负有支付义务一方的近亲属、所在单位、社保机构的协助执行义务。当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支支付抚养费时,或者恶意隐瞒收入、转移财产时,法院一经查明可采取直接将工资或社保资金划扣、扣押财产等强制措施。法院执行机构通过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社保机构查找财产线索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他们应予以积极配合,拒不配合的,可予以罚款。

3、细化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和救济措施。探望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父母双方和子女的亲情不被人为阻断,父母任何一方对子女的教育、监督义务不会因为婚姻的解体而消失,探望权为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提供了承担义务的一个途径。我国在完善探望权立法方面应坚持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探望权主体应扩大至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还应包括未成年子女本身。当前司法实践中已经逐渐承认了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主体地位,这也是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情感需要。父母婚姻破裂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环境变化,以前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密相处可能因为居住场所和人际关系的变化而有所割裂,让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不适应,产生孤独感,而且我国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子女多半是由留守农村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从法律上明确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的探望权主体地位,为其提供相互交流的机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体现了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则,也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祖父母、外祖父母在行使探望权时,应尽量征得直接抚养方的同意,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尽量不打扰直接抚养方正常的生活状态或再婚家庭生活。肯定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主体地位,是体现“子女本位”的必然要求。未成年子女和父母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法律规定了父母的探望权,相应地,子女也应有探望父母的权利,即可以主动要求探望非直接抚养一方,直接抚养一方应当准许,予以协助,除非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探望可能对未成年子女造成损害,否则不得从中阻拦。

(2)探望形式上,可以采取交流、逗留、短期居住或虚拟的方式。探望形式主要由探望权主体与直接抚养方进行协商,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结合子女的年龄段在要充分尊重孩子的意愿基础上,采取最佳的方式。在此,重点探讨下虚拟探望方式。这是借鉴国外的一种做法,即通过互联网,借助电邮、即时通信工具、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异地非直接抚养方与子女之间提供交流的一种探望方式。(12)这种方式满足了当前我国流动人口增多的需要,由于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分处两地,直接面对面行使探望权的次数和时间不一定能得到有效保障,不利于维持亲子关系。而虚拟探望所需设备技术要求不高,成本较低,简便易操作,这种灵活生动的方式也容易为未成年子女所接受,对于异地探望而言,是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的。2009年,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做出过有关虚拟探望的判决,居住在国内的非直接抚养方可以每半个月通过网络视频一次20分钟探望生活在国外的子女。(13)这起个案,开创了虚拟探望的先河,为相关立法提供了实践参考。需要注意的是,虚拟探望只能作为现实探望的一种补充,适用范围和条件应受到一定限制。

(3)探望权的救济措施。直接抚养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探望义务,恶意阻拦另一方接近未成年子女或者阻止未成年子女探望另一方的;非直接抚养方在子女要求探望时拒不履行探望义务的,应该对其疏导教育,可由所在社区居委会协助监督和教育。如果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探望义务或协助探望义务,情节严重的,如采取将子女藏匿、携带子女偷跑、激烈抗拒手段等方式,可对该主体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但强制措施要慎用,防止激化双方矛盾,不利于子女成长。如果非抚养方的探望可能对未成年子女带来负面影响,可能侵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直接抚养方可申请法院禁止非抚养方的探望权。对于离婚双方因为情感积怨不愿意再直接面对,而影响非直接抚养方接近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可以在第三方机构(如孩子所在的幼儿园、学校、社区、妇联等组织)的协助下,提供父或母与子女沟通交流的机会和场所,尽可能地保障探望权的履行,维护亲子关系。

(二)完善未成年子女权益程序法保护

1、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理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大都设立专门机构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少年法庭”、“少年合议庭”,如上海的法院在这方面的探索走在全国法院前列;一类是审理婚姻家庭纠纷和未成年人民事纠纷的“家事法庭”、“妇女维权合议庭”,如笔者所在基层法院设立了“家事法庭”,经过两年的实践,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和民事保护分立开,虽然都各自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从长远来看,整合审判资源,设置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实现对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三合一”专业化审理,将是少年审判改革的发展趋势,这对于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着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全国17个中级人民法院试点,相信不久的将来将在全国推广。在此有两点问题需要思考: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关于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的受案范围,规范未成年人案件的立案程序和审判流程;二是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与一些法院原有的“家事法庭”、“妇女维权合议庭”在受理的案件有交叉和牵连时,如何处理?因为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抚养、探望的案件与其父母之间的婚姻家庭纠纷是密切相关的,但这两类案件可能分别由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和“家事法庭”处理,是分开审理还是合并审理,或者将两机构整合,是当前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需要思考和解决的。

2、设立未成年人子女代表人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

英国、澳大利亚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诉讼中,分别设立了未成年人的诉讼监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作为专门代表子女利益的单独一方参与到诉讼中,代替未成年人向法院表达对相关事项的意见和意愿,保障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实现。(14)我国可以仿效这类做法,设置未成年子女代表人,作为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代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加庭审,最大限度维护未成年子女权益。此外,他们还肩负着对婚姻破裂家庭未成年子女心理转折困难期的辅导、对贫困儿童的关怀帮扶等职能,竭力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所以,在人选上,可由公益律师、心理学专家、妇联组织、社区居委会、儿童福利机构等组织或个人担任,

结  语

当今婚姻家庭观的变迁体现出传统道德与现代文明的交锋,中西方文化的碰撞,社会对多元化价值观的包容,有其进步的一面,但随之而来的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当我们在追求个人自由和人生价值而推崇离婚自由时,婚姻的解体也给未成年子女带来很多现实问题。离婚双方当事人有共同的义务帮助孩子平稳而安全的渡过难关,对孩子的生活做出妥善的安排,给予他们最充分和适当的照顾、抚养,让这些祖国的花朵真正成长为“希望和未来”。基于当前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现实需要,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伦理、道德的规范作用不断削弱、法律调整又存在缺陷和不足的背景下,我们寄希望于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强化未成年人作为独立个体的权益,以实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通过国家公权力的干预,细化离婚后与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相关的财产权、抚养费、探望权等法律规定,借助司法、行政、社会福利等多种手段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在回应社会转型期婚姻家庭变迁的同时,呼唤传统民族伦理的回归,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1) 熊金才:《婚姻家庭变迁的制度回应——以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为视角》,载《学术研究》2011年第5期。

(2) 陈香君:《离婚单亲家庭青少年眼中的家庭变故:风险与对策》,载《学术探索》2012年第3期。

(3) 离婚制度中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很多,本文主要就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子女抚养费、探望权、财产权问题进行探讨。

(4) 于晶:《离婚及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载《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5) 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汇编》,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6) 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三版,第501页。

(7) 马忆南、邓丽:《当代英美家庭法的新发展与新思潮》,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8) 陈苇主编:《家事法研究》2010年卷,群众出版社,2011.1,第445—446页。

(9) 夏吟兰:《以“子女本位”审视我国离婚亲子关系立法》,载夏吟兰、龙翼飞、张学军:《婚姻法学专题研究》(2007年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1页。

(10) 陈兴丽:《论我国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的保护》,载《齐鲁学刊》2008年第4期。

(11) 孟令志:《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12) 美国部分州法院的相关判例中支持使用虚拟探望,犹他州第一个通过立法确定了虚拟探望方式,但在其国内,这种方式引起争议,反对者担心此种方式会成为父母子女现实交往的替代,可能使异地的非直接抚养方为了省去交通费和往返奔波的辛劳,怠于亲自看望子女。

(13) 陈国超:《前夫讨要海外儿子探视权》,载《珠海特区报》,2009—04—16(A5)。

(14) 冉启玉:《英美法“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及其启示-以离婚后子女监护为视角》,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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